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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服务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政诉讼典型案例(5)
  六、甲驾校诉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甲驾校与位于相邻两县的另外两家驾校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对C1、C2驾照培训实行联合经营模式。具体作法包括:对招收的三县学员的收费价格不低于核定的成本价;为确保协议实施,三驾校开设专用账户,各自存入10万元保证金;将培训一名学员的毛利润确定为1000元,毛利润全部存入该专用账户;若发生低于核定成本价收费等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10万元。其后,因一家驾校未按约履行,甲驾校和另外一家驾校追究其违约责任10 万元。2016年11月,三驾校又签订《联营补充协议》,将每名学员的毛利润调整为500元;加大违约责任追究力度,对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50万元。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三驾校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若干元。甲驾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达成固定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垄断协议。判断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核心是判断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价格达成的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三驾校分别位于相邻的三县。三驾校作为同样提供C1、C2驾照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具有较强的替代关系和竞争关系。三驾校所签联营协议确定最低成本价格、约定收费不得低于最低成本价格、对低于最低成本价格的收费追究违约责任等情况,系以约定最低成本价格来统一价格,明显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目的和效果,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垄断协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甲驾校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着力强化反垄断、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助于解决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不当市场干预和不当竞争行为问题。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除非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本案中,三驾校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实施价格串通,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严重扰乱当地驾照培训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应予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打击、制止垄断行为,充分发挥司法在强化反垄断风险识别、预防,制止垄断行为、解决垄断纠纷等方面的职能作用,坚决维护统一大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七、甲制衣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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