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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4)
  枯水凌汛期,水电站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冰凌堆积,避免对周边生态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水电站不按照防凌调度预案规定执行,或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造成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州、卓尼县、临潭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省人民政府九甸峡库区规范化管理建设要求,根据专项规划,按照规定合理预留水库库容,强化水土保持、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洮河流域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按要求科学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矿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成后,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
  矿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探索建立政府和企业共管账户。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金使用监管。企业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矿产开发企业在规定期限完不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所提基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内的废弃矿区、无主矿山以及建构筑物拆除后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禁止乱爆、乱挖、乱弃等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交通设施建设应当修建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和牧道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迁徙、栖息环境的影响。
  洮河流域内的交通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洮河流域文化保护与传承。
  自治州人民政府、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河流、湖泊、草原、森林、湿地等开展生态旅游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科学设计洮河流域内的旅游景区(点)设计布局,与当地自然景观和人文遗迹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洮河流域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者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优先选择清洁能源和环保燃料。履行环境卫生治理责任,防止对周边环境和水体造成污染。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生活污染综合治理。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洮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十五条 洮河流域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事故、自然灾害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洮河流域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在洮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并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洮河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明确排污口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洮河干流、支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建设备用水源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确的界碑、界桩及警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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