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5)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九条 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洮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雨污分流设施和养殖规模相匹配的畜禽养殖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满足防渗、防溢流和安全防护要求,并确保正常运行。对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物做到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依照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牧村散养畜禽污染防治,定期对辖区内畜禽养殖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协助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洮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有机肥以及生物可降解或易回收农用薄膜,减少化肥和化学农药的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标准和目标,建设生态文明小康村,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集中供热等公共设施。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公共卫生清洁工作。
鼓励减少煤炭等高污染能源的使用,推广和普及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沼气、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新建建筑采用绿色建材、绿色居住,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四十二条 洮河流域内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资源开发单位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三条 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环境风险隐患调查评估,制定洮河流域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风险防范和应急响应的措施。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
第四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四十五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四十六条 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博拉河、大峪沟、冶木河等区域的环境污染整治。
第五章 绿色发展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推进产业向高端化、绿色化、智能化、融合化方向发展,构建洮河流域绿色产业体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资源、产业基础、特色优势,统筹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壮大文化旅游、农畜产品、药材、清洁能源、数据信息、绿色矿产、山野珍品、青稞等产业,推动产业延链补链、集群集聚发展。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