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6月20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
(2023年6月20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安全畅通,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水务、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文旅、城管执法等部门和航道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
3.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航道建设、养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4.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然资源、水务、住建等部门制定行业专项规划或者进行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5.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6.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7.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市交通运输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删去第二款。
8.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9.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专业航道施工单位在养护航道时,需要设置临时码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养护疏浚工程结束后,设置的临时码头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10.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11.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通航水域或者港口码头岸线上设置趸船等浮动设施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需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趸船等浮动设施的监督检查。”
12.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航道范围内组织影响通航的水上活动,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活动区域,发布禁航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13.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4.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航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6.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区)县”改为“县(区)”。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交通运输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二款中“水务”修改为“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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