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2)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航道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航道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二、《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删去第一条中“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有关”。
2.将第三条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3.将第四条中的“市和有关区(县)修改为“市、县(区)”,将“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社会发展规划”。
4.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受其委托”;将第二款中“永登、榆中”修改为“永登县、榆中县”;将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5.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状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
6.将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将第七条、第八条中“年度用水计划”修改为“城市用水计划”;将第七条中“季”修改为“年”。
7.删去第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指定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8.将第十条中“供水部门”修改为“供水单位”。
9.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0.将第十三条中“2000立方米”修改为“两千立方米”。
11.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和第十五条第二款。
1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工业生产和机动车清洗、空调机冷却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
1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不采取措施整治不合理用水,或者应当修建节水设施而未修建,应当实行循环用水而未实行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4.将第二十一条中表示倍数和金额的阿拉伯数字修改为汉字,将“市或有关区(县)”改为“市、县(区)”;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仍”;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删去第二十二条;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行政”。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7.删去第二十四条中“兰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6月12日发布的《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8.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必须”修改为“应当”;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应”修改为“应当”。
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将“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按”修改为“按照”。
三、《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促进城乡绿化,改善生态环境,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市的义务植树,在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下,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绿化委员会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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