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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2)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农村住房设计服务、技术咨询和指导,引导农村村民按照技术标准规范和建筑设计风格修建住房,体现关中文化元素、黄土高原特点、陇东民居特色。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层数、高度等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不得超出批准的宅基地用地四至范围占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属设施。
  鼓励农村村民拆除现有住房,将现有宅基地腾退交还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在村庄规划的居民点内申请宅基地建房。
  农村村民在居民点申请建房的奖励和补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农村住房建设行为:
  (一)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村住房建设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农村村民擅自在耕地上修建住房,农村村民建房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户籍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居住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现住房影响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灾害损毁或者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六)符合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经讨论通过的,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小组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盖章后,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不扩大原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村住房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村住房建设规划技术导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分配资格的具体条件和认定规则,不得以户籍登记作为分户申请宅基地的前置条件。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地审查建房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向提出申请的农村村民作出说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转报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联审批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农村村民建房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利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农村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原有宅基地及住房被征收,已依法进行安置或者补偿的;
  (四)不符合分户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五)不符合县(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鼓励盘活利用下列闲置宅基地:
  (一)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的宅基地;
  (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转让宅基地;
  (三)已按照相关政策处置的非法宅基地。
  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腾退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因地制宜、合理补偿、科学利用的原则。
  腾退后的宅基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腾退后不宜作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土地综合整治,将宅基地进行复垦,腾退出来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设施农业和村庄建设需要。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二层及以上农村住房,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或者选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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