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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3)
  鼓励建设一层农村住房的村民选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承担农村住房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承担农村住房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施工,不得由乡村建设工匠施工:
  (一)建筑层数三层及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及以上的;
  (三)单跨六米跨度及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不得偷工减料。
  鼓励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施工人员或者本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农村村民参照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与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施工安全和房屋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用地建房的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建房村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工程完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核查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村民核查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现场进行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核查验收,实地核查建房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新建住房的,应当在新建住房核查验收后,一年内拆除原有住房及其构筑物或者其他附属设施,并将原宅基地退还本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住房变更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申请安全质量鉴定,并取得合格证明。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盘活利用闲置住房,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城镇居民、工商资本等租赁农房居住或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另行约定。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或者鉴定为危房的农村住房,提出整治建议,引导督促村民在有效管控安全风险基础上,采取维修加固、拆除、重建等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推动相关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联动运行的网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宅基地用地审查、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管等并联审批管理机制,并在乡(镇)、村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的综合服务窗口,为农村村民提供审批和办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村村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工程完工后,通过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的建房村民,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并将村民住房建设审批情况报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方面开展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宅基地使用、建房规划、农村住房质量安全、危房管控等违法违规行为,指导村级组织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序。
  村民委员会发现村域内有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鼓励村民个人向有关部门举报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农村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农村村民、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施工单位就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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