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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4)
  (三)进入被检查的农村村民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违法建设农村住房的村民、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施工单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五)督促农村村民自行拆除原有住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监督执行将农村住房建设强制性内容及有关标准纳入村庄规划编制内容,造成居民点建设难以落实的;
  (二)未落实现场审查建房申请、开工查验、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核查验收要求,情节严重的;
  (三)超越职权、违反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出具验收意见以及办理不动产登记和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二层及以上农村住房设计任务或者未按照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或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的,或者偷工减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易地新建住房核查验收后,未拆除原有住房及其构筑物或者其他附属设施,违反一户一宅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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