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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
  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市政设施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盲道应当连续贯通,不得有电线杆、拉线、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公共交通停靠站、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与城市开发、道路建设、园林绿化统筹协调,因地制宜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削峰调蓄设施,增加下凹式绿地、植草沟、人工湿地、可渗透路面、砂石地面和自然地面,以及透水性停车场和广场等海绵设施。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降雨量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逐步提高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标准。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科学布局排水管网,明确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加强雨污分流管理,完善排水管网、泵站、雨洪行泄设施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养护维修;所有权人可以将符合移交标准的市政设施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特许经营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依法采取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定期检测制度及接报制度,对市政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和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配备专业养护维修设备,对市政设施及时进行养护维修,按照有关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
  鼓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或者养护维修单位购买市政设施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及作业人员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成立突发事件应急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确保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够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内涝防治预警、联动机制,对易涝点的管理责任到人,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及时排查治理雨污混接管道、清疏堵塞的排水管网,保障汛期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应当配备城市排涝抢险所必需的设施、设备、器材,提高城市内涝防治水平。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排水、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类检查井的井圈、井盖、井箱,应当按照规定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检查井井盖、井箱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使用性质和所有权人名称。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各类检查井的井圈、井盖、井箱以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定期养护维修,出现沉降、丢失、损坏等情形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管线原则上敷设到地下空间。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新敷设的管线和改建、扩建的既有管线,应当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入廊。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有序迁移至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管线入廊后,管线单位应当自行拆除废弃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能拆除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使用与保护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道路挖掘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并建立管线单位同步敷设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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