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3)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因管线突发故障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立即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始挖掘城市道路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不得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期间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修复次数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占用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的临时设施由其自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四)在施工范围内公示批准占用、开挖的相关文件及信息。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警示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的施工作业实行预约施工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在预约时间范围内施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检,及时进行管护和指导,发现有违法占道、挖掘的,应当及时制止。
第二节 城市桥梁
第三十七条 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以及修建管廊、轨道交通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专项方案,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桥梁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梁上试刹车;
(二)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四公斤(0.4兆帕)以上的燃气(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三)敷设污水管以及其他含有易燃、易爆、有毒或者腐蚀性液、气体的管线;
(四)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行驶;
(六)其他损坏桥梁和威胁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桥下空间利用坚持安全第一、公益优先、统筹规划、集约使用、规范有序的原则。
桥下空间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公共活动场地、公交场站、临时停车场、自行车停放点等城市公共服务项目;可以用于市政环卫及道路养护材料、设施、设备放置。
桥下空间利用应当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保障桥梁完好、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桥梁日常养护维修和检测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下空间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不得使用燃气罐、明火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危及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桥下空间的使用者应当负责日常秩序维护和相关设施养护。桥下空间使用涉及开挖基坑、结构加载等可能危及桥梁安全的项目,应当由使用者组织专家评审,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节 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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