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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4)
  第四十二条 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接改方案,报属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雨水、污水管道的主次干管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排水户内部管道及其至主次干管的接户管道(包括排水户建设的接户井)由排水户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新建和改建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雨水、污水混接错接的节点,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工程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穿凿、堵塞、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三)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废弃物、易堵塞物;
  (四)建设压占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六)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七)其他危及或者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新增雨水、污水排放单位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雨水、污水,城市排水设施无力消纳时,可以自建排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并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移交标准的排水设施可以移交至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节 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积极推广应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水平,实现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节能、低碳、环保。
  第四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除、迁移、改动费用由迁改单位承担。
  迁改期间,迁改单位应当安装临时照明设施。
  第四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沉降、丢失、损坏的设施未立即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者未及时进行补缺、修复、移除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侵占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损坏桥梁和威胁桥梁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5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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