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车辆维护、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等质量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四)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
(五)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三条 巡游车经营者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变更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情况在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是否准许延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一)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巡游车经营的;
(四)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车辆对应的车辆经营权被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道路运输证被注销后车辆需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清除与巡游车相关的车身颜色和标志、标识,拆除计程计价设备、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专用设备设施,车辆已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或者距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要求使用年限一年以内的机动车除外。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有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在本市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车辆维护、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等质量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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