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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4)
  (十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维护和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十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经营者在发生运输安全事故时先行垫付乘客损失。
  鼓励经营者配合政府做好有关应急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转包经营,不得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不得使用他人从业资格证及其他证件;
  (三)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四)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经营区域内;
  (五)按照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六)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七)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八)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收费,提供符合规定的车费票据;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按照乘客指定或者约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运营中不得拒载、议价、故意甩客或者绕道行驶,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十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十二)保持车身内外整洁,按时更换车内座套、头枕套、脚垫,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十三)卫星定位装置、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和应急报警等设备设施齐备完好且正常使用;
  (十四)不得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的范围内停车上下乘客;
  (十五)发生运输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十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道路、桥梁等设施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乘客承担。驾驶员应当向乘客出具通行费发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携带宠物乘坐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不得实施侮辱或者殴打驾驶员、抢夺方向盘等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或者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应当有陪同人员或者有监护人员随行;
  (七)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就近的治安检查站点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
  (八)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支付车费,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九)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召车;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驾驶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节 巡游车经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巡游车运价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三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以预收承包费、高额保证金等方式变相转嫁投资风险;
  (二)合理确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向驾驶员公示;
  (三)安排专人通过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平台对驾驶员日常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在从事巡游车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客、空车待租、暂停服务和电召时,按照规定显示运营状态的标志;
  (二)不得兜揽乘客;
  (三)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枢纽、景区等客流集散地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管理,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经营区域揽客;
  (四)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或者破坏计程计价设备准确度,不得破坏计价及附属管理功能。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在从事巡游车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空车待租状态下,停车问询、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的;
  (二)空车待租状态下,在乘客集散地或者路边拒绝载客的;
  (三)在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拒绝提供服务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在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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