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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5)
  (二)不出具相应车费发票的;
  (三)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另载其他乘客的。
  第三十七条 鼓励巡游车经营者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拓宽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
  巡游车参与网约车运营的,可以不变更车辆注册登记使用性质,执行巡游车运价政府定价标准,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节 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因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实时采集承运车辆、驾驶员运输轨迹信息;
  (三)按照规定公开对驾驶员、乘客的派单机制;
  (四)按照规定接入车辆、驾驶员,对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进行资质审查,保证线上约定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五)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六)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保护乘客、驾驶员等信息安全,不得窃取、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相关信息;
  (七)不得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危害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
  (八)不得滥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侵犯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 驾驶员在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二)根据网络平台规划线路或者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三)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营运服务;
  (四)不得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五)不得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
  (六)不得违规收费;
  (七)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行业领域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工作,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并如实记录,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全面提升从业人员素质,确保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安全。其主要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教育培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员驾驶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将车辆配备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装置接入监控平台,对其车辆与驾驶员实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急预案,报所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网信等相关主管部门,对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行为开展专项检查。查处非法营运专项检查所需经费,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区)交通运输、工信、公安、人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网约车联合监管机制,加强电子证照等数据共享应用,实现网约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车辆等信息互联互通,对相关违法行为加强联合监管。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监管制度,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乘客合法权益及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二)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和处理;
  (三)建立完善以乘客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考核体系和标准,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四)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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