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
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张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已由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3年8月31日通过,并经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
张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
(2023年8月31日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守信褒扬和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六章 信用服务业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业监管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征信、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修复、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坚持法治引领、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政务诚信评价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规划编制、政策制定、监督管理等,统筹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推进本系统、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和示范引领作用,坚持守信践诺,建设诚信政府。
第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信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履行约定义务,遵守信用承诺。
第八条 社会各方应当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社会诚信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应当树立信用意识,秉承诚实,恪守承诺,遵守契约,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依法履行职能,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招标投标等领域的政策承诺,应当及时全面兑现,不得以机构调整、人员变动等理由,拒绝、拖延或者变相履行政策承诺。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政策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市、县(区)社会服务和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工、参保、社会组织管理、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等方面的信用监管,完善恶意欠薪、非法用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公示制度。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以食品、药品安全为重点,完善产品质量信用信息,依法打击制假售假、违法广告、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家庭农(牧)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制种企业等涉农经营主体信用监管,建立健全农(牧)产品追溯机制,严厉查处涉农领域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市、县(区)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和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房屋租赁等方面的信用管理,依法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重大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惩戒。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