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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2)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客运输、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等经营主体的信用管理,健全出租车运输服务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体系。
  第十七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情况纳入信用体系,强化评价结果共享运用。
  第十八条 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及时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交易主体的相关信息、交易结果以及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十九条 市、县(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方面的信用管理,及时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侵犯知识产权等相关信息,依法对商标抢注、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二十条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监管,规范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发行和兑付,及时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中存在的失信和欺诈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含幼儿园)、中小学校外培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机制,在项目申报、职称评聘、评先评优、年度考核等方面运用评价结果。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教职员工、在校学生的诚信教育,弘扬诚实守信文化。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建立文化场馆、旅游景区、景点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提升诚信经营、诚信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制度,加强企业安全生产信用承诺,拓展运用信用报告,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失信主体及时纳入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名单,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业发展要求,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完善本行业、本领域信用配套管理制度体系,加强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履行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监管主体责任,依法依规推进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十五条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定期通过相关平台发布失信典型案例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全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重点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的法律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出入境、网络安全管理的监管,建立健全信用评价机制。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的执业信用档案,完善行业信用监管机制。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新媒体等平台应当加强社会信用舆论监督,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信用知识,宣传诚信先进典型。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诚信文化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培训、管理服务等活动,加强信用建设政策法规、信用知识和典型案例宣传教育,增强诚信意识。开展诚信文化进学校、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进网络活动,将诚实守信建设贯穿于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并按照规定接收、处理市场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纳入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编制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并根据信用主体的意愿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准入、资质审核、公务员录用及调任、表彰评优以及其他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的工作事项中可以进行信用信息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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