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4)
第六章 信用服务业监管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信用服务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支持、引导信用服务机构规范发展。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资金分配审批等业务,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信用服务产品。
第五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用服务业的监督管理,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落实信用承诺、信用记录制度。
第五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对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提高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信息记录、使用、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社会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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