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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3)
  第九十七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的股份数、金额、住所,并签名或者盖章。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
  第一百零一条 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
  (三)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的,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一百零三条 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自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公司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成立大会应当有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监事;
  (四)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五)对发起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进行审核;
  (六)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成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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