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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4)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二章  公司登记
  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公司,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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