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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7)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措施;
  (二)增设应急供应网点;
  (三)组织进行粮食加工、运输和供应;
  (四)征用粮食、仓储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保障粮食供应的其他物资;
  (五)其他必要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五十一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第八章 粮食节约
  第五十二条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推进粮食节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
  第五十三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
  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
  国家鼓励和支持推广适时农业机械收获和产地烘干等实用技术,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获、储存粮食,改善粮食收获、储存条件,保障粮食品质良好,减少产后损失。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运用先进、高效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设施设备,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第五十五条 国家推广应用粮食适度加工技术,防止过度加工,提高成品粮出品率。
  国家优化工业用粮生产结构,调控粮食不合理加工转化。
  第五十六条 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生产、储存、运输、加工等管理制度,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防止和减少粮食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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