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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4)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
  “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二十一、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二十二、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二十三、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二十四、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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