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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5)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二十六、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二十七、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八、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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