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12)
  第七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的,作出行政行为的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妨碍公务处理)
  侮辱、殴打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员和城管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保障清扫保洁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道路,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
  (二)经区人民政府认定,在城市化地区内按照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标准进行作业的特定公路路段(以下简称“特定公路路段”);
  (三)未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以下简称“街巷里弄内通道”);
  (四)连接同一行政村内的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供行人或者车辆通行的村内通道(以下简称“村内通道”)。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主管部门。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责任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街巷里弄内通道,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村内通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确保质量、规范服务”的原则。
  本市建立清扫保洁作业人员收入正常增长机制。
  第六条(发展规划)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将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发展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七条(清扫保洁区域等级划分和质量标准要求)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根据所在地功能区特性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实行分等级清扫保洁;清扫保洁的等级和具体范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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