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13)
  各等级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区域的清扫保洁质量应当符合对应等级的清扫保洁质量标准要求。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质量标准,由市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作业服务单位和清扫保洁队伍的确定)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的作业服务单位,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街巷里弄内通道以及村内通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清扫保洁队伍或者专人进行清扫保洁。
  第九条(资金保障和监管)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所需要的资金应当按照本市环卫作业养护预算定额编制预算,由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街巷里弄内通道清扫保洁所需要的资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
  村内通道清扫保洁所需要的资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筹集。
  本市环卫作业养护预算定额,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定额、分类指导、差别管理”的原则制定。
  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财政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招标文件)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名称、区域、期限、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质量标准和付款方式;
  (二)与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车辆和场所以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与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作业服务协议)
  作业服务单位确定后,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签订作业服务协议。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作业服务规范要求)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并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作业人员统一着装;
  (二)作业设施、设备清洁、安全、有效;
  (三)车辆的作业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噪声标准;
  (四)机械清扫保洁作业避开早晚交通高峰时间,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
  (五)作业时无明显扬尘现象;
  (六)作业时使用的清洗剂等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七)及时收集作业产生的垃圾并投入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不将其混入废物箱或者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中。
  街巷里弄内通道以及村内通道的清扫保洁队伍或者专人应当每日定时进行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应急处置)
  市、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在重大活动、恶劣天气等情况下的清扫保洁服务保障工作。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区域清扫保洁服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具体方案,并向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评议)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作业服务单位的清扫保洁作业服务质量的评议活动,并公布评议结果。评议过程中,应当听取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作为评议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社会宣传)
  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相关知识,增强市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尊重作业人员劳动、配合清扫保洁作业的意识。
总共1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