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14)
  第十六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作业服务单位或者作业人员损害清扫保洁服务质量的现象,有权向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进行投诉。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十七条(整改要求)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十四条规定,作业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清扫保洁作业或者经评议未达到清扫保洁作业服务质量的,应当按照作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法确定作业服务单位;
  (二)不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和监督职责;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公共设施保洁)
  设置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公共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保洁。保洁质量应当符合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质量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的《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崇明禁猎区管理规定
(2018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崇明禁猎区管理,保护崇明野生动物资源,推进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崇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部门)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禁猎区管理的主管部门。
  崇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猎区范围内野生动物禁猎管理工作。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崇明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禁猎区范围内禁猎管理的日常工作。
  崇明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禁猎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崇明区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经费保障)
  市和崇明区及其乡(镇)人民政府对禁猎区范围内禁猎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四条(范围和禁猎对象)
  禁猎区范围的划定、调整,由崇明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提出,经崇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规定所称的野生动物,是指以下陆生野生动物:
  (一)列入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
  (二)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
  (三)经科学评估确需保护的,并由崇明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第五条(禁猎巡查制度)
  禁猎区实施野生动物禁猎巡查制度。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禁猎区巡查方案,并报崇明区人民政府批准。禁猎区巡查方案应当明确参与部门、职责分工、人员构成、巡查频次、重点巡查区域、具体处置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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