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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15)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猎区巡查方案,组织专业队伍实施巡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巡查工作予以协助、配合。

  禁猎区范围内公益林、商品林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专人在其养护区域内进行巡护,并建立巡护档案。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标识设置)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等重点区域,设置禁猎警示标识。

  公共绿地、大型商场、宾馆酒店以及高速公路出入口、公交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野生动物保护标识。

  禁猎警示标识和野生动物保护标识的制作、设置规范,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技防设施)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以及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行为多发的其他区域,安装红外相机、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行为予以监控。

  第八条(禁猎要求)

  禁猎区范围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范围内,除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外,同时禁止使用以下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一)弓箭(弩)、射钉枪等击发类工具;

  (二)捕鸟器、捕蛇夹等捕捉类工具;

  (三)以人工模拟发声、食物、活体动物或者动物标本等进行诱捕,但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依法经批准的除外;

  (四)崇明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的其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

  第九条(禁止食用及购买)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条(禁止餐饮招徕)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第九条规定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为内容,制作招牌或者菜谱等。

  第十一条(收容救护)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农业防护)

  野生动物对农作物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农业防护措施。

  崇明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推广科学合理的农业防护措施,指导具体农业防护措施的运用,有效减少农作物损失和对野生动物的伤害。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企业研究、推广农业防护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村规民约)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通过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居民、村民遵守禁猎区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公众参与)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禁猎区野生动物禁猎、保护工作。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听取志愿者组织和个人、社会公众对禁猎区野生动物禁猎、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宣传普及)

  崇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禁猎、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野生动物禁猎、保护法律法规,普及禁猎对象、禁用工具和方法以及相关标识含义等知识。

  第十六条(信息沟通机制)

  崇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猎区管理信息沟通机制,定期组织崇明区野生动物、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等相关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通报、研究禁猎区管理方面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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