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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16)

  第十七条(复杂案件处置)

  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处置的野生动物案件,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信息及时上报崇明区人民政府。崇明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崇明区野生动物、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等相关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采用联合执法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行刑衔接)

  崇明区野生动物、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崇明区公安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野生动物案件移送的程序和材料。

  第十九条(考核评价)

  崇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猎区野生动物禁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对各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体系。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部门的野生动物禁猎、保护管理工作的社会评议活动。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崇明区野生动物、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举报非法猎捕、生产、经营、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等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对于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经查实的举报行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崇明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广告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崇明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落实巡查责任的;

  (二)怠于履行复杂案件的上报或者组织处置职责的;

  (三)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依法履行禁猎区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参照执行)

  本市其他禁猎区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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