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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设置前款以外的户外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2.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3.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条标修改为“行政处罚”,条文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4.在第五条中的“技术规范”后增加“设置导则”;将第十条原第三款中的“设置许可”修改为“设置许可和备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修复”修改为“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四)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捐赠办法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五)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

  1.删去第二条、第九条。

  2.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

  禁止在主要道路、景观区域、商业集中区域、交通集散点、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3.将第八条条标修改为“指引性规定”,条文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4.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第五条中的“宣传品或者标语”修改为“宣传品”,第六条中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十二条中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5.将本规定中的“城管执法部门”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区(县)”均修改为“区”。

  (六)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

  1.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根据所在地功能区特性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实行分等级清扫保洁;清扫保洁的等级和具体范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2.删去第十七条中的“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作业服务协议予以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4.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九条第四款中的“建设交通”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

  (七)上海市崇明禁猎区管理规定

  1.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广告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3.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改为“《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第二款中的“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4.将本规定中的“工商(市场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管”,“农业管理”修改为“农业农村”。

  《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关于控制本市人口机械增长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1987年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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