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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3)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

  第十一条(技术发明奖评定条件)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

  (三)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第十二条(科技进步奖评定条件)

  科技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显著;

  (三)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三条(科学技术普及奖评定条件)

  科学技术普及奖授予取得重大科普成果,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普成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形成了具有创新性和推广价值的表现形式、制作方法等;

  (二)显著推动了前沿、热点或者其他重要科技领域的成果普及;

  (三)有效提高了社会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社会效益显著。

  第十四条(国际科技合作奖评定条件)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五条(提名制度)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相关候选个人、组织(以下统称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提名者)提名:

  (一)符合本市提名资格规定的科学技术专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二)市级政府部门、区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提名资格规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提名者责任)

  提名者在提名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提名书,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并在答辩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中承担相应责任。

  提名者在提名前应当对候选项目的科学性、真实性、合规性和候选人在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科研诚信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不得被提名或者授奖情形)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上海市科学技术奖: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二)有科研失信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三)有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形式审查)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候选对象提名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等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形式审查情况报告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初评和复评)

  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则组织评审专家对通过形式审查的候选对象进行初评,初步筛选出符合获奖条件的候选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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