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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八条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划,编制宿迁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目标和原则、文化遗产构成、文化遗产评估、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整体措施、分类专项规划、规划分期实施方案等内容。

经批准公布的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制度。下列大运河遗存河道、水工遗存、历史遗存,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一)列入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中运河宿迁段和龙王庙行宫遗产点;

(二)未列入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老汴河江苏泗洪段等大运河遗存河道,皂河老船闸等水工遗存,御码头、御马路遗址,极乐律院、孔庙大成殿、道生碱店等各类伴生历史遗存;

(三)刘老涧船闸等近代以来兴建的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大运河水工设施;

(四)柳琴戏、苏北大鼓、云渡桃雕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五)其他应当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应当包括文化遗产名称、类别、保护范围、保护措施、传承和利用方式、保护责任人以及相关禁止性行为等。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大运河文化遗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普查、编制和修订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物质文化遗产,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保护单位是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大运河文化遗产履行保护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给予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协调解决保护责任人在保护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大运河文化遗产宿迁段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保护规划、审批文物保护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决定其他涉及大运河文化遗产的重大事项前,应当征求专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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