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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6)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资金投入,统筹利用各类财政资金、政府基金,创新投融资体制,支持开展符合规划导向和产业政策的传承和利用项目。

第三十一条 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大运河生态环境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或者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界桩界标的,由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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