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功能区管委会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预防

第十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组织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畜禽产品供给保障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相衔接,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措施、重点区域和重点设施,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畜禽养殖禁止区域: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县(市、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和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提出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禁止区域的划定方案,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技术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禁止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

功能区管委会畜禽养殖禁止区域的划定与调整,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禁止区域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新增畜禽养殖户;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功能区管委会制定计划依法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补偿其经济损失。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