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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4)

畜禽粪肥还田利用应当符合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还田技术要求,配套土地面积应当达到畜禽粪便、污水土地承载力测算要求的最小面积,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纳能力,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需要,规划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中心,培育相关社会化服务组织,提供畜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社会化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扶持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服务体系,组织建设田间贮粪池、输送管网等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畜禽养殖禁止区域内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新增畜禽养殖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新增畜禽养殖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对畜禽养殖场(小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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