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5)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向环境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畜禽养殖户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是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内规定的畜禽。
(二)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粪、尿、垫料、冲洗水和饲料残渣等。
(三)畜禽粪肥,是指以畜禽粪污为主要原料,通过无害化处理,充分杀灭病原菌、虫卵和杂草种子后作为肥料还田利用的堆肥、沼渣、沼液、肥水和商品有机肥。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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