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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电梯安全条例(10)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不具有相应资格的维护保养作业人员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维护保养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期完成检验、检测工作,未按期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检验、检测相关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安全智慧服务平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六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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