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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电梯安全条例(6)

第二十九条 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擅自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揽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条 车站、机场、医院、学校、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可以优先委托电梯生产单位实施维护保养,并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

(二)定期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配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保养,并经电梯使用单位负责人或者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三)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四)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档、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五)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明,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电梯的零部件。

(六)发现电梯超过定期检验期限、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设置使用密码等方式,影响电梯安全运行或者维护保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信息化技术,建立无纸化维护保养记录系统,对电梯维护保养行为和维护保养质量实施过程监控。

使用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系统的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更改原始数据,保证储存数据真实有效。

第三十三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确定的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报废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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