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盐城市电梯安全条例(9)

第四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负责电梯的选型配置、土建以及防水、供配电、噪声防治等配套设施的设计审查,做好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电梯土建工程建筑质量的监督工作,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前履行使用单位管理职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监督、指导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组织现场查验或者在查验不合格的情况下安装电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新安装的电梯未实现电梯井道和轿厢通信信号有效覆盖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电梯生产单位未明确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或者未对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免费修理、更换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时限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现场监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能保持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的,或者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乘客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