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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乡村人居环境改善促进条例(5)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粪污处理的指导和监督。

畜禽养殖户应当对畜禽粪污进行收集,通过堆肥还田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理等方式,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废旧农用薄膜,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将其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农药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农药销售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照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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