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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6)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设置的临时设施,清除垃圾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地点单独存放并进行覆盖,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至资源化利用等处置场所。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沿途泄漏、抛撒;运输车辆不得车轮车体带泥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园林绿化垃圾,清理作业现场,保持收集设施设备和周围环境整洁。

园林绿化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尘屑、废气等污染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卫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将智慧城管建设纳入城市管理专项规划。

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集感知、监测、分析、指挥、服务、监督为一体的智慧化管理体系,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提升市容环卫管理的动态监控、分析研判、预警预测、联动处置能力。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岗位职责、事项清单、执法流程、行为规范,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卫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巡查机制。

对涉及多部门的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事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联动执法。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权限和执法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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