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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7)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卫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以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公众在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河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拆除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拆除并恢复设置载体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景观区域内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游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他人停放的车辆上擅自插放、散发、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卫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市容环卫管理有关职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主要道路、重点地区和景观区域范围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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