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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2)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道保护。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推动社会力量参与河道保护的机制,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社会力量参与河道保护给予支持和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八条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外,本市河道划分为市级、县级、镇级河道。

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要求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为市级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县域重要河道为县级河道,其他河道为镇级河道。县级河道和镇级河道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河道名录管理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应当纳入河道名录,湖泊、水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分级列入相应的河道名录。

市级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级、镇级河道名录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管护单位等内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域进行监测。对未列入河道名录的水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评估;发现符合列入条件的,应当及时列入河道名录。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命名、更名的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命名情况的调查。对无名、重名、多名的河道,应当依照地名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命名、更名和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十二条 水系、河道生态蓝线、水域保护、河道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水系、水域保护、河道保护等专业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编制,经征求相关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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