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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5)

对已有非生态护岸的河道,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河道护岸的生态化改造开展专项调查和评估。根据调查和评估结果,因地制宜对非生态护岸实施生态化改造,营造多样性生物生存环境,恢复和增强水体自净功能,为内涝防治提供蓄水空间。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河道淤积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机制,综合整治农村水系,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统筹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小流域水系整治、生活污水和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建设美丽乡村。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资金保障,整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资金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河道定期轮浚机制。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并根据调查情况制定农村河道轮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市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农村河道的治理情况应当纳入河长制的考核评价内容。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域状况监测体系,对水域面积、水文、水生态以及开发利用状况等进行动态监测;每两年开展一次水域状况调查评价,调查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域开发利用项目普查登记,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告上一年度已批准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以及水域补偿的方式和地点。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保护工作,确保本行政区域水域面积不减少、水域功能不衰退。

禁止填堵、覆盖河道。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覆盖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域开发利用相关要求编制区域水域调整方案,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区域水域调整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水域保护专项规划要求,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依法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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