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6)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是河道长效管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护机制,完善管护责任体系,明确河道管护单位。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河道分级管护标准规范和考核指标体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根据河道分级管护标准规范制定河道管护实施方案,对河道管护实施考核。河道管护实施方案应当明确管护责任区、管护要求和费用标准、经费筹集以及监督考核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河道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河道维修、养护、保洁等工作;加强河道及其相关设施的安全检查,开展日常管理巡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河道安全运行。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河道管护单位应当在人口密集区域的河道以及其他危险河道的适当位置设置救生圈等救生设施设备。具体设置区域、设置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

推行河道与近邻道路、绿化、环卫、公共设施等一体化综合管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临河、穿河、穿堤、跨河工程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加强安全管理和维修养护。出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负责整改。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河道功能、类别、季节特征以及河道生态系统需求,科学研究确定县级以上河道的生态流量(水位)管控指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采取取用水管控、生态调度、监测预警、评估考核等措施,保障生态流量(水位)达到规定目标。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涉河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保护标准,建立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定期对涉河历史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道、桥梁、水闸、码头、围垦遗迹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遗迹建立相关档案,落实保护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依托河道资源合理规划建设水利风景区、水工遗址展示点、水文化展览馆、水情教育基地等场所和设施。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