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8)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承担河长制具体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做好组织、协调、分办、督办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总河长、本级河长决策事项拟定河长制年度工作任务;
(二)督促协调河长制成员单位落实工作任务;
(三)承办河长制督察督办、监督考核工作;
(四)统筹编制一河一策方案,建立一河一档;
(五)协助本级河长做好河道巡查等日常工作;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确定为河长制成员单位。成员单位名单由总河长确定和调整。
河长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加强日常监管巡查,依法查处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发挥协同配合作用,落实本级总河长、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交办事项。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下一级全面实行河长制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情况,应当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一条 鼓励设立民间河长。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发动社会力量参与河长制工作,牵头组织开展保护活动,构建热心公益的各类社会群体参与的民间河长队伍体系,推动民间河长全面参与河道的保护、宣传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道保护管理的现状和需求,保障并合理分配财政资金。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和绩效的跟踪监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航道、市政等涉河建设项目及其实施计划的统筹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提高资金综合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对河道的建设、保护、利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督促落实相关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河道实施智慧化监管,提高监管效能。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河道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建设、保护、管理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建立河道协同保护管理机制、联合执法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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