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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9)

有关部门在涉河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垂钓的河道垂钓或者在限制垂钓的河道违反限制性规定垂钓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应当列入河道名录的河道故意遗漏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督办事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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