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2)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报道大气环境保护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自然地理、气象条件,合理确定产业结构布局、城市功能分区,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制定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依法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减排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削减量的倍量替代。
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组织进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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