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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3)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监测、监控等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实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制度,经审核有效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

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除国家、省级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第三方管理。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实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家重大活动要求,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空气质量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削减煤炭消费总量,鼓励和推广清洁能源生产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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