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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5)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废弃物产生量,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设施布局,提高废弃物处置能力。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废弃物焚烧企业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显示屏,实时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火(热)电、钢铁、水泥、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节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并采取措施保障绿色出行,引导和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率先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建设单位在施工工地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等设备。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确定高排放车辆禁行、限行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高排放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段应当适时调整。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鼓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的,其所有人可以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获得补贴。

第三十五条 禁止成品油经营企业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汽油、柴油。

商务部门应当推进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污染控制,采用绿色维修技术,使用节能环保型烤漆房,配备漆雾净化装置和有害挥发物净化装置。

第三十八条 新建码头应当配套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基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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