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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3)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项目的委托、承揽、技术咨询服务或者测绘成果交易等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相应等级测绘资质。

第十七条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与测绘执业资格有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第二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数、测绘专家的比例等,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管理与服务平台向测绘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测绘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包的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备案。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采用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测绘生产软件。

第二十四条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单位不得向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遵纪守法等情况。

第四章 测绘成果与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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