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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4)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汇交程序和方式按照国家、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接收、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存放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备份异地存放。

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制作、传递、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负责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向他人提供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规划、民政、新闻出版、教育、市场监管、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地图及地图产品和地理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市测绘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完成地图集(册)、政务服务用图和互联网公益性地图审查技术工作。

地图印刷完成后三十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测量标志保护措施。

其他部门和单位自建的测量标志,由设立测量标志的部门和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迁建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未经批准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进行测绘活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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